一起来学习忻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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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8月30日忻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年11月30日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诊疗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忻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养犬管理工作的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犬只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管理犬只收留场所;负责捕捉无主犬、捕杀狂犬病犬,查处无证养犬、遛犬不束牵引带等违法养犬行为;负责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实行犬只管理信息共享等工作。

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监督管理,组织免疫网点对犬只进行预防接种、免疫登记、发放犬只免疫证;负责监测、预防和控制狂犬病疫情,配合公安机关捕杀狂犬病犬等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犬只和犬只产品的检疫等工作。

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在城市道路、广场上售犬以及携犬出户不及时清理犬粪等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免疫接种、犬伤病人的诊疗和人间狂犬病的监测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经营性诊疗机构的商事登记和犬只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督管理等工作。

财政、民政、文化旅游、广播新闻出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实行综合执法的区域,由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据职权行使本条例规定的相关监督管理职权和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本市中心城区以及各县(市、区)城区规划范围以内为养犬重点管理区。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可根据实际划定本区域内的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养犬管理实际,可以将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调整为一般管理区,也可以将一般管理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人口密集地区调整为重点管理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实际情况制定一般管理区的养犬管理制度,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制度制定乡规民约或管理制度。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本区域内所养犬只造册登记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预防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宣传工作,教育、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文明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九条养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行业规范,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

第十条养犬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重社会公德,维护公共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举报和投诉。

养犬管理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二条养犬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兽医主管部门公布的犬只免疫网点接种狂犬疫苗,免疫网点应当向养犬人出具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每户限养一只;

(二)具有本地常住户口、居住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明;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有独户居住住所。

第十四条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不得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五条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责任书制度。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社区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与养犬人签订养犬责任书,明确有关文明养犬的责任事项。

第十六条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登记制度。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免疫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外来人员携犬在本市重点管理区居住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七条办理养犬登记,可以收取登记注册费,导盲犬和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的辅助犬免收登记注册费。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登记注册费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养犬登记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植入电子标识,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合格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证、免疫证、犬牌毁损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

禁止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件。

第十九条养犬登记证每年签注一次。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携带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签注手续。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失踪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地、养犬人变更的;

(二)犬只失踪的;

(三)犬只死亡的;

(四)放弃饲养并将犬只送交犬只收留场所或者重点管理区以外饲养的。

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登记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签注的,由原登记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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